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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61291号“马萨驰MASAC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8 07:44:34    0670网络整理    242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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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61291号“马萨驰MASAC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24号

   

  

申请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4日对第12761291号“马萨驰MASA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9637号“沙馳”商标、第10859015号“沙馳”商标、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第10864498号“沙驰”商标、第56478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第67693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Satchi”、“SATCHI”、“沙馳”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沙驰、SATCHI”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资料;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证据;4、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证据;5、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所获荣誉证据;6、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侵权及确权案件中获保护的证据;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裤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和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衣、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591件商标,其中不乏与“欧莱雅”、“皇家轩尼诗”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委查明事实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证据可知,其“Satchi”、“SATCHI”、“沙馳”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马萨驰MASACHI”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至八进行扩大保护。
  三、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其“Satchi”、“SATCHI”、“沙馳”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很大。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591件商标,其中不乏与“欧莱雅”、“皇家轩尼诗”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大规模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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