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8110号“川 30°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43号
申请人因第20678110号“川 3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378472号“川及图”商标、第20543538号“川及图”商标、第20471531号“蜀乡林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创意、含义、呼叫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7年8月6日止,现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尚未提出注册商标续展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同为汉字“川”,虽在字体、外形上略有不同,但亦不足以增加它们的可区分性。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但是鉴于我委在前述评审意见中已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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