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66704号“微贷鑫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35号
申请人因第19866704号“微贷鑫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54310号“融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78046号“融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一、二实际使用情况。3.申请人企业门头照片。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资料。5.申请人网站实际运营情况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微贷鑫融”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融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建筑制图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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