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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95572号“金谷实养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8 06:58:09    0670网络整理    256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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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95572号“金谷实养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46号

   

  

申请人:沈阳市金谷实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沈阳有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95572号“金谷实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98514号“谷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572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金谷”的百度百科简介及百度搜索结果;2、申请人淘宝店铺的截图;3、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金谷实养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谷实”,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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