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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88089号“格兰富GELANF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60号
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亚明涂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3788089号“格兰富GELA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13760799、13760801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第145165、13760797、5800286、13760796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构成相同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为“水泵、液力泵、燃油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资料):申请人产品宣传情况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在于2015年10年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给水调节器等、第9类灭火设备;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相同商品类别,即使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整体尚可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GRUNDFOS"商标核定使用水泵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GRUNDFOS"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油漆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泵等商品相差甚远,两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的区分性。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第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号权。对此,我委认为,如上所述,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格兰富"及"GRUNDFOS"作为其商号及商标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经营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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