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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9674号“川味串串锅 SICHUAN SPICY P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8 06:41:19    0670网络整理    263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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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9674号“川味串串锅 SICHUAN SPICY

P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99号

   

  

申请人:长沙县星沙串串锅川味餐厅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护航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599674号“川味串串锅 SICHUAN SPICY P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123159号“川味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方式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况且,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经大力的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川味”,在呼叫、含义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归同一主体所有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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