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0678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64号
申请人因第20406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97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66702号“育儿星帮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两件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照片、申请人销售额、审计报告、行业排名报道、相关宣传资料、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作为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之一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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