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664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03号
申请人因第20166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特点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01007号“GRAND SOURCE INV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宣传册、门店照片、所获荣誉照片、相关报道资料、推荐函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宣传合同及发票、加盟店合同及发票、服务协议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作为引证商标重要组成之一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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