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089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7 13: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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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89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25号
申请人因第21008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328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0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2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使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应当核准注册。在先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本案引证商标之间已实现并存,故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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