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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011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21966号重审第0000001850号
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21966号《关于第153011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院作出(2017)京行终42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21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能够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杨乐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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