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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8997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2080号重审第0000001853号
申请人:云南筑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02080号《关于第174899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0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局引证的第5167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撤销在勺子(餐具)、饮水玻璃杯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刷、牙签、梳、刷制品、制刷原料、肥皂盒、化妆用具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料隔热容器外的其他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勺子(餐具)、饮水玻璃杯两项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56期《商标公告》上。现在,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牙刷、保温瓶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饮料隔热容器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杨乐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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