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734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7 11: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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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7345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52号
申请人因第202734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554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2822039号“SHORES LIFT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我委认为,1、依据我委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2、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在图形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度较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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