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60108号“世纪金龙 SHIJIJINL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7 11: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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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60108号“世纪金龙 SHIJIJINL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58号
申请人因第20760108号“世纪金龙 SHIJIJI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04976号“四平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70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87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8153号“世纪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63542号“金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1387号“世纪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第8480397号“世纪天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世纪金龙”及其拼音“SHIJIJINLONG”和图形部分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虽然都包含了图形部分,但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不同;同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其包含了显著识别部分的汉字,在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图形尚有一定区别之情形下,相关公众通常应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委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世纪金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的汉字“金龙”以及引证商标六的汉字“世纪龙”,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文字“世纪天龙”相比较,均由四个汉字组成,仅一字之差,且在呼叫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五、六、七相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税款准备三项服务以外的其余寻找赞助等七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寻找赞助等七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税款准备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人员招收等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税款准备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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