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19718号“芮柏厨RUIBAIC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41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4119718号“芮柏厨RUIBAIC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柏厨”是申请人旗下的高端集成厨房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96665号“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各种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相关媒体报道、照片等宣传资料;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5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2006年12月20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家用机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家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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