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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84074号“peppa pi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7 11:33:2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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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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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84074号“peppa pi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37号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彤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5084074号“peppa p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PEPPA PIG(小猪佩奇)”是申请人发行的知名动画片,该片名称和片中主要角色“PEPPA PIG(小猪佩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对该片的名称及角色名称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55419号“PEPPAP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及角色名称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小猪佩奇”的介绍;
  2、申请人的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其翻译;
  3、申请人“PEPPA PIG”和“小猪佩奇”动画片、图书报道及相关书籍的网页截图;
  4、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优酷等视频播放网站签订的合作协议;
  5、央视网、爱奇艺等视频点播平台上发布的《小猪佩奇》的点播页面;
  6、网络上关于“PEPPA PIG”和“小猪佩奇”的搜索信息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8、申请人签订的《出版许可协议》及其修订协议;
  9、北京市高院的判决书;
  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1、其他商标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1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月28日。
  2、引证商标于2007年7月9日由上海天尚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6年6月6日,引证商标转让予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名称及动画人物名称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商品化宣传、销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致使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名及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及交易机会遭受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基于动画片名及知名动画人物名称所取得的在先权利。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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