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47884号“地素DIS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7 10: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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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47884号“地素DIS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16号
申请人于2017年3月31日对第17347884号“地素DI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6486665号 “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06158号“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申请人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店铺照片、服装吊牌;
3、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申请人审计、纳税、市场份额信息;
5、2011-2015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单;
6、申请人广告推广及微博和微信截屏照片;
7、申请人获奖情况及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的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食品用糖蜜、调味品商品上。2017年11月13日,该商标依法转让至上海鹿慕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故其与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尽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地素”与申请人两引证商标“地素”相同,应判为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食品用糖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自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并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地素”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食品用糖蜜、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鞋等商品行业差距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食品用糖蜜、调味品商品所属行业。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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