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74214号“广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6 20: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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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74214号“广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91号
申请人因第21074214号“广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88567号“广进”商标、第20480577号“广进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我委对此不再赘述。申请商标“广进”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广进宝”,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咸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加工过的坚果、冬菇、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加工过的坚果、冬菇、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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