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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13363号“九州万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20: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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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613363号“九州万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27号

   

  

申请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樱花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4613363号“九州万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66822号“万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6819号“万和vanw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2920号“万和vanw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万和”作为申请人长期对外使用的商号简称,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燃气具专业制造企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万和”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持续使用和大力推广,已成为“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万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相关媒体对于申请人获奖的报道资料;申请人及“万和”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万和”品牌产品的实物图片、销售发票;“万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未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其指定商品投入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燃气炉;电炉灶;厨房炉灶(烘箱);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与本案申请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与本案申请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与本案申请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万和集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万和”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电暖器;电热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对各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九州万和”,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从而对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九州澳柯思”、“九州格立”、“九州华帝”、“老回板上”、“方回太上”、“苹果”、 “三九阳天”、“九州康佳”、“九州格栏士”、“九州史蜜斯”、“万回家回乐”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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