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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88038号“龍蝦先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6 19:38:07    0670网络整理    248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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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88038号“龍蝦先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78号

   

  

申请人:海之幸华昌食品(漳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8038号“龍蝦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245262号“Ka-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7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龙虾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此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已并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明虾(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明虾(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虾(非活)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龍蝦先生”与其龙虾图形部分指代含义相同,且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均为龙虾图形,指代对象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龍蝦先生及图”的文字部分及图形均指代龙虾,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甲壳动物(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明虾(非活);鱼慕斯;腌制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且,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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