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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93906号“Crayo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9:25:21    0670网络整理    238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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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93906号“Crayo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22号

   

  

申请人:克拉尤拉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义芳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对第13793906号“Cray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6383号“CRAYOLA”商标、第7534835号“CRAYO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CRAYOLA”商标的复制、摹仿,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清单;
  2、申请人的中国总代理对申请人产品宣传的网页截图;
  3、申请人产品目录;
  4、申请人法务部出具的信函;
  5、申请人被选为沃尔玛公司2008年供应商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商标被墨西哥工业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7、中国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有关申请人及其“CRAYOLA”商标的检索报告;
  8、其他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
  9、申请人“CRAYOLA”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使用照片;
  10、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4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审理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10月17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于2009年7月10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作服、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CRAYOLA”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RAYOLA”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CRAYOLA”商标经过使用,在儿童蜡笔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其“CRAYOLA”商标主要使用的蜡笔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不易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鞋、手套(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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