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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64805号“施尔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9:23:27    0670网络整理    255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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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64805号“施尔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43号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新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对第13764805号“施尔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施维雅”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总商标,也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和总商标“SERVIER”对应的中文名称,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非汉语中的既有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在中国于第5类药品及第42类保健、药品咨询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国际注册第74396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在先商标权。同时,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共存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三、“施维雅”是申请人及其在华合资公司的在先商号,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号高度近似,且双方指定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扰乱了商标行政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也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介绍;2、商标注册证据;3、相关许可合同、财务报表、企业收入证明、分销协议、发票;4、相关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及产品宣传手册;5、《进口药品许可证》、《药品注册批件》、《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等文件;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7、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理疗、医疗按摩、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7421号决定,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
申请人于第5类药品商品,第42类化学研究、药品咨询、经营许可证、保健服务等商品与服务类别上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注册了引证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施尔雅”,申请人引证商标为汉字组合“施维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保健、理疗、医疗按摩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药品咨询、保健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药品商品,第42类化学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院、保健、理疗、医疗按摩四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食营养指导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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