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64805号“施尔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43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对第13764805号“施尔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施维雅”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总商标,也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和总商标“SERVIER”对应的中文名称,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非汉语中的既有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在中国于第5类药品及第42类保健、药品咨询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国际注册第74396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在先商标权。同时,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共存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三、“施维雅”是申请人及其在华合资公司的在先商号,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号高度近似,且双方指定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扰乱了商标行政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也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介绍;2、商标注册证据;3、相关许可合同、财务报表、企业收入证明、分销协议、发票;4、相关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及产品宣传手册;5、《进口药品许可证》、《药品注册批件》、《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等文件;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7、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