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4372号“OLY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06 18: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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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654372号“OLY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65号
申请人因第7654372号“OLY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484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洗面奶、浴液、洗发液、香皂、香精油”六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2016年1月授权天津市金郁华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持续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交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使用的任何使用证据。仅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鉴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致,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委不再单独予以交换和评述。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仅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并未提交其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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