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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80201号“DIESEL ONLY THE BRAVE DIES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8: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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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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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80201号“DIESEL ONLY THE

BRAVE DIES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45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裕宝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0880201号“DIESEL ONLY THE BRAVE DIES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莫西干头像”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608500号“DIESEL ONLY THE BRAVE DIES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4758号“DIESEL ONLY THE BRAVE DIES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印第安人头像”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申请“DIESEL ONLY THE BRAVE DIESEL及图”、“DIESEL”系列在中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了158件商标,其中大量系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行政管理秩序,恶意占用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商品上。
  2、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帽、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申请人在首页中援引的第374201号商标并不存在;第3640751号“DIESEL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嚓琳•可琳Calin Kelin”、“雅丝兰岱”、“DSQUARED 2”、“早稻田WASEDA”、“柏堡龙bobaolon”、“纷蒂”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印第安人头像”作品设计感较强,具备美术作品所应有的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佐证;其次,申请人早在1993年即向我国申请引证商标一的领土延伸保护并在商标局网站上予以公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印第安人头像”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几近相同,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自行设计该作品的合理依据,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极为近似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蚊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及“嚓琳•可琳Calin Kelin”、“雅丝兰岱”、“DSQUARED 2”、“早稻田WASEDA”、“柏堡龙bobaolon”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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