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80271号“EA7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6 18:43:02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3107
关于第8380271号“EA7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56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3日对第8380271号“EA7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1028641号“EA7 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EA7及图”商标。三、申请人“EA7”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应采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先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类制品商品上。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嚓琳·可琳Calin Kelin”、“雅丝兰岱”、“DSQUARED 2”、“早稻田WASEDA”、“柏堡龙bobaolon”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文字“EA7”与引证商标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文字“EA7”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帽、童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类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手套(服装)、腰带、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及及“嚓琳·可琳Calin Kelin”、“雅丝兰岱YASILANDAI”、“DSQUARED 2”、“早稻田WASEDA”、“柏堡龙bobaolon”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领带、手套(服装)、腰带、袜商品上在先使用“EA7”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