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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65419号“轟炸大魷鱼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43号
申请人:南京苏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熙嘉佳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3965419号“轟炸大魷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轰炸大鱿鱼”,并且申请人为提供油炸鱿鱼的餐饮服务。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其服务内容,并且争议商标为餐饮行业中的一种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使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有关“轰炸大鱿鱼”的释义的网络等资料;
2、部分提供具有油炸鱿鱼服务的商家图片等资料;
3、被申请人官网产品图片等资料;
4、有关“食届玩家轰炸大鱿鱼”等其他品牌可以提供油炸鱿鱼服务的餐饮商家报道等资料;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并未直接描述服务内容,且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宣传等资料;被申请产品销售情况资料、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行政及司法裁定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网络释义资料;证据2、4仅为部分餐饮服务商家的宣传资料;证据3为被申请人网页资料。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轰炸大鱿鱼”已成为餐饮或食品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次,争议商标为“轰炸大鱿鱼”,依据普通消费者一般认知力易理解为“对大鱿鱼的一种烹调方式”,属于对指定使用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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