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60857号“龙凤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6 13: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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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60857号“龙凤牌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4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13860857号“龙凤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592955号“龙凤宝LONGFE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再次注册,其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已无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情况、图片打印件、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申请人不能依据该引证商标以《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龙凤宝”商标已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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