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84676号“howa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6 13: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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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84676号“howaw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5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0184676号“howa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5863759、5863760号"HAO WA 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472626、6795311、7177244、14605351号"好娃娃"(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第4101678号"好娃娃家庭小药箱"(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95308号"好娃娃护卫队"(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95307号"好娃娃卫士"(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HAO WA WA”、“好娃娃”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HAO WA WA"商标、“好娃娃”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医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医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资料):申请人产品宣传情况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婴儿食品类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双方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人用药;消毒剂;药制糖果;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蛋白牛奶;医用保健袋;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HAO WA WA”、“好娃娃”商标核定使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HAO WA WA”、“好娃娃”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制剂;西药制剂等商品相差甚远,两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的区分性。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蛋白牛奶;医用保健袋;失禁用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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