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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00490号“MESHAL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2: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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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00490号“MESHAL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87号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纳塔沙赫萨布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范迪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3800490号“MESHAL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74990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2872号“MICHE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且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享有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轮胎、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MESHALE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中的字母,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MESHALEN”其字母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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