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5208号“新兴中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9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4905208号“新兴中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新兴”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禁用作商标申请注册。二、申请人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持续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极强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三、在应知且明知申请人及“中旅”品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商号权,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六、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申请,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名称变更通知;
2.新兴县百度百科页。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3.港中旅集团公司介绍、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香港中旅八十年》摘录及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部分照片;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6.2009年-2015年度中国500强企业排行榜;
7.“中旅”系列商标早期使用证据;
8.2006-2007年度旅行业务年检报告书;
9.广告宣传情况;
10.类似的在先决定;
11.被申请人摹仿抢注其他在先知名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张建斌于2005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09年1月28日第115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未打造的银、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由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客陪同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2009年5月13日转让至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文字“新兴”虽为广东省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其作为词汇属于形容词,含义为“最近兴起的”,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给予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相应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的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17年4月12日本案申请人提出争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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