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5358号“ASVLIKEI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52号
申请人因第20935358号“ASVLIKE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60715号“YO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243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商标使用照片、销售单;3、宣传报道相关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ASVLIKEIT”及图形组合而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一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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