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7314号“小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29号
申请人因第20657314号“小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71558号“小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44470号“金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小宝”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小宝”、引证商标二“金小宝”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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