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4128号“米蜗miw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79号
申请人因第20594128号“米蜗miw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设计和含义。申请商标与第5959793号“HANA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图形设计、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与第8433170号“迷蜗工坊MI-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米蜗miw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迷蜗工坊MI-WO”字母组成部分相同,申请商标识读中文“米蜗”与引证商标二识读中文“迷蜗工坊”首两字文字构成、读音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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