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16730号“HAPTIC MAG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82号
申请人因第15716730号“HAPTIC MAG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25805号“MAGIC及图”商标、第7657299号“魔法”商标、第13445481号“MAG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委撤销复审决定在树脂工艺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其决定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在下文中不再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箱;木制或塑料制箱;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展示板,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凳子,书桌,办公家具,椅子(座椅),自立式隔板(家具),扶手椅,桌子,立式书桌,长靠椅,金属桌,带锁小柜,折叠式躺椅,陈列柜(家具),长凳(家具),婴儿学步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展示板,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凳子,书桌,办公家具,椅子(座椅),自立式隔板(家具),扶手椅,桌子,立式书桌,长靠椅,金属桌,带锁小柜,折叠式躺椅,陈列柜(家具),长凳(家具),婴儿学步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箱,木制或塑料制箱,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胡钊铭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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