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7890号“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3: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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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77890号“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24号
申请人因第20477890号“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679219号“吉字号 吉及图”商标、第6248213号“吉”商标、第7610443号“吉吉”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文字构成及字形设计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引证商标一至三应互为近似商标,申请在后的引证商标二、三应不予核准注册,而引证商标二、三的核准注册可以从侧面说明申请商标同三件引证商标的不近似性。根据审查统一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册及产品的照片、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微博页面截图、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医药咨询;卫生设备出租;治疗服务;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园艺学;医疗辅助;兽医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宠物育种;按摩”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虽经过艺术化设计,但仍能辨认出其为汉字“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消费者显著认读的汉字“吉”,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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