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17635号“蓝盾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5 13: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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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17635号“蓝盾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75号
申请人因第12517635号“蓝盾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0152205号“蓝盾之星 LANDUN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商标局引证的第10675093号“蓝盾之星 LANDUNSTAR DAL及图”商标、第735870号“蓝盾LANDUN及图”商标、第10399270号“蓝盾之星 LD STAR DAL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争议,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另外,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3086号“蓝盾BLUESHIELD及图”商标、第9188996号“蓝盾之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三、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六经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水泥、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防水纸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定使用的水泥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腻子(原子灰)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窗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沥青;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沥青;防水卷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涂层(建筑材料);防水水泥;建筑用防水纸;非金属屋顶防水板;防水用水泥涂盖层;用于防水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物用非金属防水膜;建筑用防水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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