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69894号“青海湖宝QINGHAIHU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39号
申请人因第20969894号“青海湖宝QINGHAI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71242号“青海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7936号“青海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申请人放弃在与引证商标二在相同群组上的注册申请。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公司及产品介绍打印件、营销策划合同复印件、备案截图、网络搜索截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青海湖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青海湖”,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浴液、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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