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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77560号“雅婷雅芳YA TING YA F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12: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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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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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77560号“雅婷雅芳YA TING YA F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86号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林佑鸿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2477560号“雅婷雅芳YA TING YA 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886年,现已经发展为颇具规模的美容品跨国公司。申请人名下的“雅芳”和“AVON”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荣获了多项荣誉,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544234号“AVON”商标、第1544233号“雅芳AVON”商标、第719729号“雅芳及图”商标、第812020号“雅芳YF YAFANG及图”商标和第812021、812022、1544235号“雅芳”等商标在化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751号“雅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1916号“雅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1940号“雅芳AV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雅芳”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名下“雅芳”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介绍资料、销售情况、获奖情况、宣传情况、媒体报道、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于2016年9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披巾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披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雅婷雅芳”与引证商标二、三“雅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披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披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AVON”、“雅芳”、“雅芳AVON”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本案没有必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扩大保护,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宣传报道、相关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商号“雅芳”在化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雅芳”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披巾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披巾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性质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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