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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89663号“葵花比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5 10:36:14    0670网络整理    260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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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89663号“葵花比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13号

   

  

申请人:闵声赞
  委托代理人:诺信瑞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89663号“葵花比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1667号“葵花牌及图”商标、第502101号“葵花SUNFLOWER及图”商标、第1176865号“葵花   SUNFLOWER及图”商标、第1163610号“SUNFLOWER”商标、第4338274号“葵花”商标、第4906030号“葵花”商标、第5343394号“葵花”商标、第11954370号“葵花牌KUIHUAPAI”商标、第105001号“葵花KUIHUA及图”商标、第12926494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含义、表现形式、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葵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盐、食用淀粉、糖、咖啡、面条、糖、酱油、糕点、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味精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盐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粉丝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白糖、酱油、糕点、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比萨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糖、糕点、面条、食用淀粉、食盐、酱油、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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