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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29384号“脉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10:34:38    0670网络整理    279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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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29384号“脉动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88号

   

  

申请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向辉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12829384号“脉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脉动”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无酒精饮料、汽水、水(饮料)”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256746号“脉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 明显的恶意,意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牟取非法利益,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有损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
  3.“脉动”饮料包装图片;
  4.“脉动”商标产品销售相关六项指标的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发票、部分经销商名录;
  5.“脉动”产品的纳税证明;
  6.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7.达能益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证明;
  8.申请人对“脉动”品牌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
  9.有关“脉动”品牌产品的媒体宣传报道;
  10.脉动获得的奖项及相关报道;
  11.其他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类别、消费者的混淆性来分析,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两者主营行业、商标来源分析,申请人企业主营饮料产品,而被申请人主营加工设备工业行业,两个行业有明显的差异性,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营的品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广泛运用于产品及对外宣传物料中,具有商标显著特性。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产品实物图片;
  2.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8334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0月14日第152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冶炼工业用机器设备,铸铁机等商品上。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由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曾在商评字[2014]第00893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获我委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冶炼工业用机器设备,铸铁机等商品与申请人籍已知名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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