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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41960号“carter'slo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10:00:44    0670网络整理    286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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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41960号“carter'slo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62号

   

  

申请人:威廉凯得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合进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1541960号“carter's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865年,其与“Carter's”品牌已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自2000年进入中国发展至今,其“Carter's”品牌亦已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74332号“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22833号“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6187号“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592号“凯得史car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经一百五十多年的经营,其企业名称也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故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号的显著部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其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使用在相关行业上,属于借助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同时,被申请人在第20、28等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11枚商标,均为复制、摹仿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该种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并会产生诸多的不良影响。此外,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不仅对其“carter'slove”商标进行变形使用,而且其因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而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行政查处。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影印件):
  1、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carter's”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证明及相关信息;
  3、标有“carter's”标识的婴幼儿服装图片;
  4、申请人网站开通中国邮购业务网页截图;
  5、申请人相关产品的网页信息;
  6、申请人在天猫等购物网站上的截图以及相关宣传资料;
  7、第13701832号“JUST ONE YOU CARTERS”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以及第9875322号“Red Cart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8、相关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页;
  9、被申请人的企业注册信息以及被申请人网站、网店、销售商品的截图;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相关信息;
  11、上海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1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投诉回复书;
  13、相关产品图片及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理精心独创的合法注册商标,其经异议已被商标局依法准予注册。二、争议商标已获版权登记,其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字母构成、中文含义等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另,已有相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存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2812号准予注册的决定;
  2、作品登记证书;
  3、相关商标的详细信息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称其商标独创的故事虚假,商标局的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易区分,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注册公告页、不予注册决定等(复印件)作为补充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在第25类针织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公告刊登在第1477期《商标公告》上。本案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针对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17日向我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其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12年9月25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成品衣等。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体操鞋等商品上。且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四、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6789886号“carter'srich”商标、第20214776号“carter'slove”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五、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被申请人因涉嫌侵犯“carter's”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并扣押涉嫌侵权标注“carter's”的童被、童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因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体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某种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carter'slove”,其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方面相近,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曾因生产销售申请人carter's标识的产品被当地工商局查处,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具有某种关联或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易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或为网页资料,且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袜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薛寅君
苑雪梅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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