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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80935号“SCILICO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08: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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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80935号“SCILICOI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51号

   

  

申请人:圣康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泉州市旗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6780935号“SCILICO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慢跑鞋生产商,旗下“SAUCONY”(圣康尼)品牌在美国享有“运动鞋中的劳斯莱斯”之美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8989号“Sauc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132号“Sauc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137号“Sauc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3929号“Sauc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5210号“Sauc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0860号“SAUC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758768号“sauc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90258号“SAUC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SAUCONY”为申请人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商号在行业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不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申请人批量、大规模、反复多次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Saucony”品牌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Saucony”品牌传播网页、产品形象画册、视频广告、产品介绍;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4、申请人“Saucony”在中国的展示资料;
  5、申请人“Saucony”在中国地区市场营销方案资料、购买方式;
  6、申请人“Saucony”产品在杂志上的广告;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8、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二、申请人援引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而且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援引的案例不能作为判断和裁定的依据或参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
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杭州鸟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10月24日核准变更名义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故我委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SCILICOITY”,其中字母部分“CILI”外观与“au”极为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Saucony”、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aucony”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字母外观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被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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