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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53069号“再生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5 08:17:33    0670网络整理    321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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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53069号“再生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52号

   

  

申请人:北京中绿博再生资源科技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引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深圳市恒生锦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5日对第16553069号“再生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43961号“再生宝ZAISHE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恒生锦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深圳市引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委提交了变更(备案)通知书,故我委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名义,其亦向我委提供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B座1012室。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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