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4279号“A.R.T. 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68号
申请人因第20874279号“A.R.T. 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06139号“ART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81730号“ART ISAAC KING 199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86553号“北青 ART BEIJINGYOUTH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8710号“AUTO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68780号“博时达钟表 ART C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04825号“饰世美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817433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相同的商品上尚且可以共存,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成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影印件):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简介、品牌招商手册、订单、发票、年报、加盟店信息、获奖证书、合同、活动情况、维权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外文识别部分之“ART”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外文识别部分之“ART”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外文识别部分之“A”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红深
谭诗小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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