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3096号“一帮爸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78号
申请人因第21083096号“一帮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独特含义,没有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12600号“一号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一帮爸爸”文字和一图形组成,没有贬损或其他消极含义,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一帮爸爸”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号爸爸”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缆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在除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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