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81100号“户外基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4 08: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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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81100号“户外基地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0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9581100号“户外基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12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明显构成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3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3、战神户外服装的宣传刊物;
4、引证商标的使用照片;
5、引证商标的宣传活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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