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3077号“LALIN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04 07: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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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3077号“LALIN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95号
申请人因第6783077号“LALI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118号决定,于2017年02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度、2015年度招商手册委托制作协议复印件及《招商手册》原件;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加盟手册协议书》及发货清单;
3、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4、“LALINS”服装店实景照片打印件;
5、“LALINS”网店电脑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LALINS”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在服饰、鞋类等商品上,且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第35类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未经公证,被申请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
2、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上述证据1、2、5及部分未向我委提交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招商手册》为自制宣传册,且宣传内容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缺乏关联性。证据1中的“招商手册”委托制作协议并无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招商手册》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亦不存在关联。证据2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高球之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但深圳市高球之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顺友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未显示指定服务,且证据2的发货清单均为第25类相关商品上的发货清单,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缺乏关联性。证据3及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发票均为第25类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证据4、证据5均为自制证据,且均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其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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