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02255号“百胜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4 07: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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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02255号“百胜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92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5日对第13102255号“百胜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6037号“百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268121号“百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百得”系列商标已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弱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
3、《民事判决书》、《关于第3907728号“百得”商标争议裁定书》。
4、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5、引证商标一、二的产品使用图片和宣传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二、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大昌燃气用具实业公司于199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民用燃气灶具、燃气沸水器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予中山百得厨卫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中山市百得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燃气炉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予中山百得厨卫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27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证据1、4在案佐证。
三、我委在商评字(2009)第12377号《关于3907728号“百得”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民用燃气灶具、燃气沸水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民用燃气灶具、车辆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查明事实三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给予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审理。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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