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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81994号“Funny dazz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4 07:09:55    0670网络整理    266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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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81994号“Funny dazz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13号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红艳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8381994号“Funny dazz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服装领域的知名公司,其“DAZZLE”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2号、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店铺分布情况、招股说明书、产品宣传照片)、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25类羽绒服装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3、2014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DAZZLE”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Funny dazzl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DAZZLE”,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亦无明确含义加以区分,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亦相同或类似。加之引证商标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虽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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