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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02469号“美一孚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4 06:3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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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02469号“美一孚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66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润萌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6302469号“美一孚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458、925876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1180203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为世界领先的石油和化工公司,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3、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产物,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基本资料及其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关联企业基本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三在润滑油商品上曾在第5309538号“美孚”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有商评委《关于第4118058号美孚ME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5887871号美孚MEIFU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等多个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均认定申请人“美孚”与“MOBIL”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相关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我委查明事实4,申请人在石油化工领域使用“美孚”、“MOBIL”商标历史悠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美孚”和“MOBIL”长期作为中英文对应翻译同时使用,曾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裁决认定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美孚”、“MOBIL”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美一孚特”包含申请人在先标志“美孚”,整体未形成其他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美孚”、“MOBIL”商标均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汽油、燃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引证商标一、三的驰名商标权益,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无需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4、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5、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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