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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02469号“欧普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3 13: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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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02469号“欧普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12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雪玲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4002469号“欧普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6526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9533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26522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欧普OPPL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较为接近的多件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商标许可合同;
  4.广告合同、发票、图片及相关宣传报道;
  5.“欧普OPPLE”专卖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6.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
  7.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相关材料;
  8.销售证明、审计报告等相关销售情况材料;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主观不具有模仿和复制的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欧普森部分产品照片;2、包装桶制作合同及发票;3、店招、广告宣传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2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文秘;会计”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传播;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职业介绍所、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中文“欧普森”,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欧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在非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四为字母组合“OPPLE”,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OPPLE”与中文“欧普”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欧普森”与引证商标四“OPPLE”在构成及呼叫方面不同,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中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达到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灯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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